当前位置:学识中文吧 > 办公 > 合同 > 合同样本 > 有限合同4篇
手机版

有限合同4篇

来源:学识中文吧 阅读:1.06W 次
本文目录有限合同雄县某纸塑印制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有限合同4篇

民 事 判 决 书

(XX)佛中法民二终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海市九江致源服装品制衣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咀村大园内。

负责人刘玉萍,厂长。

委托人代理人周腾,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海市九江辉力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村奇山新南队。

法定代表人陈朵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椿家,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江东镇元巷村四组。

上诉人南海市九江致源服装品制衣厂(以下简称致源厂)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XX)南民一初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致源厂与南海市九江辉力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力公司)素有服装加工业务往来,双方于XX年8月6日、9月1日先后签订加工彩条弹力有里西服(每件加工费11.25元)和牛仔短裤(每条加工费5元)的协议书,辉力公司完成加工工作后于8月23日交付西服4505件(含5件次品)、于10月8日交付牛仔短裤7186条给致源厂,致源厂验收完毕。后致源厂与(香港)裕发行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接下该公司多款牛仔短裤的订单。为履行合同,致源厂于11月2日和3日按不同款式与辉力公司签订加工协议书4份,约定由致源厂提供原辅料、样板、制单、纸样、包装物料,由辉力公司加工XX-6as弹力牛仔腰绳长裤4800条(每条加工费5.25元)、02-22s、23s、24s女装牛仔绣花上衣各2400件(每件加工费分别为7.5元、6.5元、6.5元),交货期均为11月14日,同时约定辉力公司负责从裁到包装入箱送货的工序,按样板、制造单的工艺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将合格产品交回致源厂,否则赔偿致源厂一切经济损失。辉力公司接受加工任务后,致源厂陆续交付布料,于11月8日交付最后一批,辉力公司则陆续将裁好的牛仔上衣裁片送交致源厂指定的南海市沙头南畔雄丰绣花厂绣花,绣花后取回缝制成衣,与直接裁缝无需绣花的牛仔长裤一起等待致源厂联系洗水厂洗水。致源厂于9日联系有关洗水厂找辉力公司试洗,10日确定由高明市洗水厂负责洗水。辉力公司遂陆续将衣料送交洗水,11月20日成衣才从高明洗水厂洗水完毕,洗水后取回钉纽扣贴牌穿绳,向致源厂提取包装材料入袋装箱。其间,因致源厂提供物料迟延,11月19日还陆续提供物料,致源厂自知辉力公司无法按约定的时间交货,便要求辉力公司最迟在11月21日交货,辉力公司答应尽量赶做。至11月21日凌晨,辉力公司已将衣服赶制完毕,大部分已经装箱,正在赶工处理最后的入袋装箱工序时收到致源厂发出的传真,称辉力公司未能在此最后期限按时按量出货,须赔偿损失,并停止交货。辉力公司在当日内完成最后包装入箱,牛仔长裤装箱102箱4871条,绣花牛仔上衣22s、23s均装箱50箱2382件,24s装箱51箱2448件,因致源厂不接受交货而一直存放至今。为此,双方引发纠纷,致源厂于XX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终止辉力公司与致源厂已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2、由辉力公司向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3431.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辉力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中,辉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致源厂向其支付加工费16144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致源厂与辉力公司签订协议,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致源厂是提供材料的定作人,辉力公司是承揽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前两个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致源厂应当支付相应酬金给辉力公司。辉力公司反诉主张该两个协议履行中未获清偿的加工费,符合反诉条件,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致源厂并无实质性的可以阻却酬金支付请求的抗辩理由,仅称不能反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后四个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加工量并不小,但加工期只有十一、二天,任务紧迫,需要抓紧施工和各方面的积极、及时的配合才能如期完成。对此双方应有清楚认识并经慎重考虑才会成约,特别是辉力公司会根据自己的加工生产能力合理预见能够如期完成才会接受任务。协议虽笼统约定辉力公司负责的工序包括从裁到包装入箱送货,但从双方以往的交易经验和加工单价出发是明确清楚绣花(有的不需要)和洗水不是由辉力公司负责的,不属双方约定的由辉力公司负责的加工范围,辉力公司承接的加工内容特指裁剪、缝纫及最后成衣和包装装箱等工序,绣花和洗水由致源厂另行组织完成并负责费用,并非辉力公司将属于自己承揽的主要或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致源厂负责的问题。这样,有两项工作足以影响辉力公司承揽工作的进度,一是提供原辅材料的质量、数量和时间,二是在辉力公司加工期间由致源厂负责的另行委托加工的绣花和洗水的及时性。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致源厂未及时提供布匹这一主材料,在11月8日尚大量提供且未完全提供足够的布匹给辉力公司剪裁,也未及时组织洗水事宜,到10日才经试洗确定洗水厂家这两方面事实的存在。致源厂在提供材料和组织洗水方面(绣花有无迟延没有证据反映)的迟延直接影响和导致辉力公司无法按原约定期限完成加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只能顺延履行期限。至协议期限届满(11月14日)时止,辉力公司没有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为双方当时所共知,不能如期交货的原因双方亦应当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实已变更合同履行期限,顺延加工交货期,如双方未达成这一共识,只要任何一方不同意,合同就会被不同意解除,不可能发生后来的继续加工的事实。所以,应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辉力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交货的直接原因是致源厂迟延提供材料和组织洗水,在此情况下双方接受顺延交货期并继续履行合同。至于顺延到何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约定,致源厂在21日凌晨宣告截止交货亦没有辉力公司逾期交货这一前提。因此,应当认为辉力公司未能在14日交货实系致源厂不及时履行协助义务造成的结果,逾期交货的责任在致源厂,而不在辉力公司,因逾期交货造成致源厂不能履行对外订购合同,因此需要向客商赔偿损失的后果应由致源厂自行承受,其截止交货并无正当理由,鉴于辉力公司已完成实质性加工工序,从洗水时间可合理推断在收到通知时只差最后包装入箱尚未全部完成并在当日稍迟时间全部完成,辉力公司有权要求致源厂按完成的加工工作和可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相应的酬金。致源厂单凭辉力公司逾期不能交货的事实状况追究辉力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显然欠缺原因事实,其称存在备料充分辉力公司可随时按工作进度提取物料,绣花和洗水均属辉力公司承揽范围由辉力公司负责,辉力公司耽误加工以致不能如期交货的原因事实,因其对此负有证明责任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此说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相反,根据辉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合理作出致源厂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怠于协助提供原料和组织洗水,耽误致源厂正常加工生产以致迟延交货的推断。综上,致源厂起诉无理,不予支持;辉力公司反诉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致源厂的本诉诉讼请求。二、致源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辉力公司支付加工费161444元。本诉受理费1294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反诉受理费4739元,全部由致源厂负担。

上诉人致源厂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致源厂起诉涉及的四张协议书与之前的协议书是各自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其加工费不能与本案加工费混为一谈,应另行起诉,由于同样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致源厂也可以就其起诉另行反诉。如果在本案中处理等于是剥夺了致源厂的反诉权利,所以应予驳回辉力公司对之前的加工费的请求;二、致源厂已于11月3日前交付足量布料给辉力公司裁剪,11月8日的布料是补数,属损耗范围,而且8日的布量只占全部布量的百分之十左右,不影响大部分服装的生产,并且即使是8日交齐也不迟,因为大部分已于11月3日前交付了,所以,致源厂对此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辉力公司收到布料后并没有马上进行加工,甚至送绣花裁片的工作也一直从11月5日延至11月16日,连绣花都没有按时完成,又何谈另外的后续工序,包括缝制、洗水、钉扣、穿绳、包装入箱呢?所以,致源厂认为辉力公司送裁片去绣花是造成迟延交货的主要原因;四、本案中的加工工序全部应由辉力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其委托绣花和洗水的,致源厂仅负责付款;五、本案交货日期不存在顺延,自始至终都是11月14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辉力公司的反诉,支持致源厂的诉讼请求,并由辉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致源厂对其陈述的事实了提供了以下证据:1、友谊布行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致源厂并未迟延提供物料;2、南海市南畔雄丰绣花厂证明一份,予以证明绣花是由辉力公司委托该厂进行的及辉力公司迟延交货的事实;3、高明市洗水厂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洗水是由辉力公司自行委托及辉力公司迟延交付洗水的事实。

被上诉人辉力公司答辩称:一、辉力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二、绣花、洗水应由致源厂负责;三、辉力公司对迟延交付加工产品无任何过错,应由致源厂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辉力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辉力公司对致源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绣花厂、洗水厂出具的证明不能作证据使用,因为致源厂尚欠绣花厂、洗水厂加工费,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此外,若是由辉力公司委托绣花、洗水,必然会由辉力公司与绣花厂、洗水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或出具委托书或共同封板,但绣花厂和洗水厂不提供这些而只是出具证明,只能说明作的是伪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致源厂与辉力公司签订的六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辉力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按定作人致源厂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致源厂则应按合同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前两份协议,辉力公司已履行完毕,致源厂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致源厂上诉认为原审对前两份协议的加工费进行审理剥夺了其反诉的权利。因提起反诉的条件之一是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法律上的牵连包括两者源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两者源于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前两份合同的加工费请求亦与本诉相关联,且符合提起反诉的其他条件,原审予以审理并无不当。致源厂提出之前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其完全可在本案的审理中针对加工费的请求进行抗辩,无须再行反诉,不存在剥夺其反诉权利问题。对后四份协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辉力公司不能如期交付工作成果的责任在谁?致源厂认为其责任全在辉力公司。因本案中的服装加工工序繁多且相对独立,要在较短时间内如期完成加工工作,需双方进行紧密协作,协议虽笼统约定“从裁到包装入箱送货到致源厂”由辉力公司负责,但从双方约定的加工单价以及以往的交易习惯来看,致源厂对辉力公司的加工工作负有协助义务,绣花和洗水两道工序应由致源厂负责,而洗水工作直到11月20日才全部完成,辉力公司不能如期交付工作成果实系致源厂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所致,由此引起的损失由致源厂自行承受。综上,致源厂上诉无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3元,由上诉人南海市九江致源服装品制衣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代理审判员 夏 新 洪

代理审判员 周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儒 峰

雄县某纸塑印制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有限合同(2) | 返回目录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3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代立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硕,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县启明纸塑印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雄州路。

法定代表人蔡德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顺玉,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1号。

上诉人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雄县启明纸塑印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XX)丰民初第138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10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启明公司与北京航天绿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多年包装袋买卖关系,截止XX年12月19日,北京航天绿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欠启明公司包装袋款 82 625.6元,并向启明公司出具了欠条。XX年10月12日北京航天绿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天公司给付货款82 625.6元及利息(自XX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航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航天公司出据的欠条只是货物收据,不代表验收合格。启明公司提供的包装袋有质量问题,所以航天公司不能给付货款。而且,欠条上的金额也不对,航天公司已给付了20 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启明公司与北京航天绿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多年包装袋买卖关系,截止XX年12月19日,北京航天绿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欠启明公司包装袋款82 625.6元,并向启明公司出具了欠条。XX年10月22日,北京航天绿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航天公司。故启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航天公司给付货款 82 625.6元及利息(自XX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XX年8月1日和XX年9月21日,航天公司分别给付启明公司包装物款各10 000元,共计给付20 000元。启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启明公司和航天公司之间建立起来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航天公司收到启明公司的包装袋时应当及时检验,向启明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但航天公司收货后,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而是为启明公司出据欠条,以确认所欠货款82 625.6元的事实。故航天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由于航天公司在XX年12月19日出据欠条后向启明公司支付了20 000元,故启明公司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航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启明公司货款六万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六角;二、航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启明公司自XX年12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货款六万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六角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启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航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验收合格后才付款。航天公司给启明公司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收到货物的收据,并不代表验收合格。该批包装袋经验收不合格,因此航天公司才没有给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启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启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航天公司给启明公司出具的是“欠条”,这也表示其认可了产品质量,验收合格了,欠条就是债务确认单据。启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启明公司提供的欠条、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变更通知,航天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航天公司出具的欠条在法律意义上是债务确认凭据,航天公司应当按照欠条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具欠条后航天公司已经给付货款20 000元,应当从欠条确认金额中扣除。关于航天公司主张欠条的性质是收货单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航天公司主张启明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航天公司没有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航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三元,由雄县启明纸塑印制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六元(已交纳),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七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六元,由北京航天立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八 年 十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兆晖

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有限合同(3) | 返回目录

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马坊村1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艾华,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莱芜市九洲货运代理配载站业主,住莱芜经济开发区顺河大街。

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山东省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汶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省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汶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博瑞公司)与被告王艾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博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福,被告王艾华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张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博瑞公司诉称,XX年3月21日,其需要从山东莱芜运送一批钢材到北京市海淀区,收货人为北京沧孟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孟海公司)。腾博瑞公司在网上查询到莱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具有运输企业的良好信誉,于是腾博瑞公司打电话与九洲公司联系,并用传真形式与莱芜市九洲货运代理配载站(以下简称九洲配载站)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合同上加盖了九洲配载站的公章。九洲公司没有告知腾博瑞公司九洲配载站是具有独立经营主体的运输单位,并且九洲配载站的负责人王艾华就是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运输过程中,九洲配载站没有尽到运输合同中的义务,致使货物灭失,给腾博瑞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腾博瑞公司与王艾华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我院,诉讼请求:1、要求王艾华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70 472.96元及利息(自XX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艾华承担。

被告王艾华辩称,其没有和腾博瑞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不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九洲配载站在腾博瑞公司与轩兴旺之间只起到媒介作用,运输货物的车不是王艾华也不是九洲配载站的,运费是由轩兴旺与腾博瑞公司商量的,轩兴旺装货后给九洲配载站信息费,而轩兴旺至今没有支付信息费。即使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是居间合同关系;九洲配载站的经营范围为货运配载和信息服务,不包括普通货运,九洲配载站不具有签订运输合同的资格;腾博瑞公司要追究责任也只能向轩兴旺追究,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XX年3月20日,沧孟海公司与腾博瑞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沧孟海公司向腾博瑞公司购买28.992吨h型钢材,价款为170 472.96元。

XX年3月21日,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合同落款处委托单位由腾博瑞公司盖公章,承运单位由轩兴旺和徐向华两人签,并且提供了轩兴旺的身份证号:130203630329331,九洲配载站在收货单位的位置盖了公章。《委托运输合同》中填写的收货单位为沧孟海公司,到货地址为北京,装运时间为XX年3月21日,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付现金,委托产品规格为h588*300*12*20,材质为q345b,重量为28.992吨,运输方式为汽车,始发地点为莱芜,运输单价为3500/车。《委托运输合同》备注中约定,如属承运人造成的货物质量、安全等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货物到达目的地,请收货人在此单上签收;提供司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回传保存。

XX年3月21日,司机轩兴旺从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提走了28.992吨h型钢,钢材金额合计为168 153.60元。轩兴旺在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上签了。

XX年3月22日以后,腾博瑞公司和王艾华均无法联系上轩兴旺,而收货方沧孟海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批h型钢。

XX年3月25日,腾博瑞公司工作人员王征向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就该批h型钢丢失一事报案,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于当天对王征进行了询问,并于XX年5月9日和XX年8月11日对王艾华进行了询问。王艾华在询问中承认了如下内容:1、腾博瑞公司打电话到九洲公司让王艾华找车往北京拉钢材;2、王艾华让轩兴旺、徐向华二人用九洲公司的电话与腾博瑞公司通话谈货物种类、数量、拉货及卸货的地点、运费等事项,双方达成一致后,腾博瑞公司向九洲公司传真了一份《委托运输合同》;3、轩兴旺和徐向华在承运单位处签,王艾华在最后一栏右下方加盖了九洲配载站的公章后将合同回传给腾博瑞公司。

庭审中,王艾华称轩兴旺是其通过网上联系到的,王艾华给轩兴旺介绍货运的活,轩兴旺给王艾华中介费。

另查,九洲配载站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货运配载、信息服务。

腾博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委托运输合同》传真件、XX年5月9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艾华的询问笔录、九洲公司的网上宣传资料、电话记录单、《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

王艾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XX年3月25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征的询问笔录、XX年5月9日及XX年8月11日对王艾华的询问笔录、网通电话费发票两张。

庭审中,王艾华认可XX年5月9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艾华的询问笔录、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及电话记录单中王艾华电话号码的真实性,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但是王艾华否认《委托运输合同》、《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王艾华承认其在《委托运输合同》上盖了九洲配载站的章,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盖章的不是腾博瑞公司提供的这份《委托运输合同》,故本院对《委托运输合同》予以采信。而《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互相印证,并且与《委托运输合同》、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一致,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腾博瑞公司认可王艾华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网通电话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腾博瑞公司提供的九洲公司网上宣传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腾博瑞公司提供的《委托运输合同》、XX年5月9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艾华的询问笔录、电话记录单、《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王艾华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网通电话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王艾华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九洲配载站是否应当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九洲配载站业主王艾华承认其在《委托运输合同》上加盖了九洲配载站的章。从《委托运输合同》内容来看,符合《合同法》关于货运合同的规定。九洲配载站在最后一栏收货单位处盖章,但收货单位为沧孟海公司,显然不是九洲配载站,九洲配载站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腾博瑞公司的电话和传真均是打给王艾华和发给王艾华的,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九洲配载站为承运单位,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于王艾华辩称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需要获得国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但九洲配载站未取得运输许可证,故九洲配载站与腾博瑞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运费还未支付,故运费不必返还,但九洲配载站应返还腾博瑞公司所收货物,因货物已丢失无法返还,故九洲配载站应当折价赔偿。

关于王艾华是否为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九洲配载站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王艾华作为九洲配载站的经营者,是适格的被告。

王艾华辩称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轩兴旺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对轩兴旺的立案侦查不影响腾博瑞公司向九洲配载站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故对王艾华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腾博瑞公司要求王艾华赔偿货物损失170 472.96元及利息(自XX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出库单的记载,腾博瑞公司的货物价值168 153.60元,故应当按该金额计算折价补偿款,至于利息,因合同无效腾博瑞公司亦应负有未尽审查运输许可证的责任,故对利息损失其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艾华之间于XX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艾华补偿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十六万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艾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艾华负担三千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提供副本一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t

审 判 员 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

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有限合同(4) | 返回目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辽 宁 省 大 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X)大经初第563号

原告:韩国大进贸易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东大门区祭基洞957号。

法定代表人:吴茂炅,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玉华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葛秀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韩国大进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进株式会社)诉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重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和刘成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是:XX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货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中药材a级细辛根。XX年7月2日,原告申请开列了以被告为受益人、金额为50,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证,同年7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工作人员陈健15,000美元的先期收货款。嗣后,被告只向原告发运了8,000公斤的细辛根。因货物质量与样品不符,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货物返还给被告,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再发新货。原告主张:在售货合同卖方一栏签的陈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货物质量与样品严重不符。所以,被告在接受退货后未再发新货,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5,000美元及利息27,382.6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售货合同书,合同书为印有英文“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格式合同,签订时间为XX年6月28日,合同上方写明卖方为华轻公司,买方为大进株式会社,合同下方买卖双方签名处分别由吴茂炅和陈健签,双方均未加盖印章,合同内容为买卖双方成交a级细辛根10,000公斤,单价5美元/公斤,总金额50,000美元,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2,发票,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82no1084336号发票,由葛秀真签发,“品名细辛根,总值40,000美元”,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货款40,000美元;

3,收条,陈健于XX年7月9日用印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白纸书写,“今收到韩国大进贸易(株)细辛根差价款美元壹万伍千元整usd15,000元”,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实际收到预付款15,000美元;

4,传真,陈健于XX年7月5日用印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白纸写给吴茂炅的信函,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633168,主要内容有“我需要大量的资金收货”、“请将余款usd15,000给我”,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货款15,000美元;

5,装箱单,葛秀真于XX年7月19日签发,证明被告实际发货数量为8吨;

6,提单,c.y.q.s.公司snlsk132900006号提单,证明XX年7月27日货物装船,承运人签发提单;

7,退货同意书,葛秀真于XX年8月7日签发,“至:韩国大进贸易公司,同意书,我方同意贵方将所述货物退回至中国大连,同时我方愿承担退货海运费。货物:细辛根,数量:8,000千克,金额40,000美元”,以此证明因质量问题,被告同意退货并承担运费;

8,退货提单,kmtc8102666号提单,证明原告实际退货8吨;

9,装箱单,吴茂炅于XX年8月7日签发,证明原告退还的内容、数量与被告提供的货物一致;

10,发票,吴茂炅于XX年8月7日签发的dj010801号商业发票,证明为确保被告将退货顺利通关,给被告出具;

11,传真,陈健于XX年10月17日用印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笺头的白纸写给吴茂炅的信函,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633168,证明被告收到退货后,愿在今后的业务中补偿原告;

12,公司名称变更手续,证明被告是由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改制而来,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

13,信用证开立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了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是50,000美元;

14,传真,陈健于XX年4月22日写给吴茂炅的信函,发出传真的号码为2633168,证明被告收到退货后并未再发新货;

15,证明书,高丽海运航空株式会社出具,“装船日期:XX,08,16,发货人:大进贸易公司,发货地:韩国釜山,到达地:中国大连”,证明原告的退货于8月16日运往大连被告处。

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华轻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抗辩理由是:1,双方争议的售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轻公司已经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原告虽主张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并因此导致退货,但却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说明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依据该售货合同起诉华轻公司是不成立的。2,本案争议的售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应由原告和陈健承担。《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该条正是参考《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十二条制订的。该公约第十二条规定“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本案中,华轻公司作为具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与陈健签订了代理协议,陈健与韩国大进株式会社签订了出口货物的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允许陈健直接以个人的名义签生效,而不是以华轻公司的名义盖章生效。因此,本案完全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就合同的事由直接起诉陈健,而陈健也应直接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而华轻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应作为被告为该合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代理出口协议书,1999年12月16日签订,甲方华轻公司,乙方大连保税区华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均未加盖印章,分别由魏小明和陈健签名,内容为华轻公司代理大连保税区华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筷子的有关事宜,证明陈健与被告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四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提出了异议。一是前述证据3—收条,被告认为按收据的表述是个人的劳动报酬,是陈健个人收的,与被告无关;二是前述证据7—退货同意书,被告认为该文件中没有提到任何的质量问题,退货的理由是原告请求陈健在中国进行细加工;三是前述证据11—传真,被告认为该证据表明买卖的双方是原告和陈健;四是前述证据14—传真,被告认为该证据是陈健与原告的往来信函,其最后一句“此事于(与)代理公司是无关的,代理公司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表明陈健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证明主张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印章,不能说明大连保税区华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关系,且该协议是关于筷子的出口问题,与本案诉争的中药没有关系。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代理出口协议书”,真实、合法,证明了陈健曾于1999年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筷子,但不能证明陈健在XX年仍然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也不能证明陈健除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筷子外又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细辛根,所以,该证据与案情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真实、合法,与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陈述了各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后,并没有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详细阐述14份证据是如何组成一个有机的证明体系,以及该证明体系与其主张事实之间的关系,亦即原告仅仅是提供了证据,而没有完成证明的过程。尽管如此,本院不能因此而拒绝做出裁判,本院予以阐述。

本案的原、被告争执事实的焦点是合同的当事人是谁。买方是原告是毫无争议的。卖方是华轻公司,还是陈健个人,这个问题关系到适格被告的确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有的证据表明卖方是陈健,有的证据表明卖方是华轻公司。从证据1售货合同看,卖方签名处只有陈健签,没有法人印章;从证据11、14两份传真内容来看,陈健在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茂炅的信函中均以“我”名义商定有关事宜,未言及被告,特别是在证据14中还写有“此事于(与)代理公司是无关的,代理公司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这些证据表明合同中的卖方有可能是陈健。而表明卖方是华轻公司的证据有:其一,证据1售货合同书,该售货合同书是被告的格式合同,合同的卖方一栏写的是被告的名称;其二,证据5装箱单、证据6提单、证据2发票、证据7退货同意书,这些证据表明被告接受了合同条款的约束,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其三,证据3收条、证据11传真,均系陈健用笺头印有被告名称的纸张出具的函件,证据11传真、证据14传真是用被告的传真机发出的,原告据此有理由相信陈健有可能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从以上三个方面看,尽管证据1、11、14表现出了两面性,但和证据5、6、2、7联系起来全面分析,把它们作为证明合同的卖方是华轻公司的证据,比作为证明合同的卖方是陈健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因为,证据1、11、14有利于证明合同的卖方是陈健的一面,与证据5、6、2、7是矛盾的,合同虽然只有陈健个人签名,却写有被告的名称,用的又是被告的格式合同,往来信函使用的也是被告的纸张或用被告的传真机发出,合同还是被告履行的,这些矛盾都是无法排除的。与之相反,证据1、11、14有利于证明合同的卖方是华轻公司的一面,与证据5、6、2、7是互相印证的,陈健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合同、被告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认可了陈健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陈健在出具函件时又使用笺头印有被告名称的纸张,信函传真件也是用被告的传真机发出的,这些都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对于被告,陈健在这次交易活动中是有代理权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已清楚地知道陈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基于现有证据,认定买卖合同是由原、被告签订的,比认定合同是由陈健本人与原告签订的理由更充足。

本院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评判,认定以下事实:XX年6月28日,华轻公司与大进株式会社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大进株式会社购买华轻公司的a级细辛根10,000公斤,单价5美元/公斤,总金额50,000美元。该合同采用了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格式售货合同纸,合同号码为01hs010-1,该合同卖方一栏中写有“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样,但只有陈健的签,未加盖华轻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大进株式会社于7月2日申请开列了以华轻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50,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证, 7月10日,华轻公司向大进株式会社出具了发票,金额为40,000美元。7月9日,大进株式会社根据陈健于7月5日向其发送的传真的要求,向陈健支付了现金15,000美元,陈健向大进株式会社出具了收条。7月19日,华轻公司向大进株式会社发货8,000公斤。8月7日,大进株式会社向华轻公司出具了退货提单及退货发票,载明的退货理由均为“无商业价值”。同日,华轻公司致函大进株式会社:同意退货,并由我方承担退货海运费。退货后,华轻公司再未向大进株式会社发货,亦未将货款退回。

本院另查明:华轻公司是由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改制组建的,原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华轻公司承担。在本案买卖合同中,货物进口、出口的所有手续均由华轻公司和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出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自觉履行。在双方按合同规定履约后,原告提出退货,被告表示同意,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在退货时没有言明退货理由,被告对原告的退货要求也没有异议,无条件地接受了原告的退货请求,说明双方对退货一事已经协商一致。所以,究竟是什么原因致原告提出退货,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在原告提出退货、被告同意退货、原告已实际把货退回后,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已经回复到原告交付了货款、被告没有供货的状态,即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被告没有供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供货,或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都是合乎情理的。被告关于其“已经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上述意见相悖,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在售货合同卖方一栏签的陈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陈健用被告的格式合同纸与其签订合同、用印有被告笺头的纸张出具信函的行为,被告实际履行了陈健签订的合同的行为,使其认为并相信陈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而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对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就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但是,陈健签订合同的行为与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是有联系的。陈健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售货合同,被告履行了该合同,说明被告知道并认可了陈健以其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相符,陈健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陈健的代理行为因被告的追认而有效,被告应该对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虽主张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并因此导致退货,但却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说明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依据该售货合同起诉华轻公司是不成立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关于货物质量的证据,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据认定,而且,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案件的处理并无关系,所以,原告的“货物质量与样品严重不符”的主张,被告的“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说明华轻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争议的售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应由原告和陈健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一,这一抗辩意见与另一抗辩意见是矛盾的,其既认为“华轻公司已经完全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又主张“本案争议的售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和陈健承担”;其二,被告援引《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十二条“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的规定,作为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依据,被告援引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其与陈健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被告认为其与陈健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依据是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代理出口协议书,但如本院前文所述,该代理出口协议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未被本院采信,故被告以《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依据的事实基础是不存在的。同时,被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其抗辩依据亦是不准确的。纵如被告所言,陈健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原告是第三人,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亦是不符的。按照被告的理解,应该是被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陈健(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若事实如此,被告的理解无疑是正确的。但恰恰相反,本案中能够确认的事实是陈健以自己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认为陈健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应该是受托人,本案中即为被告,但被告认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是陈健,即被告定义的委托人,这种理解与该规定是完全相反的。综上所述,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华轻不应作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韩国大进贸易株式会社货款55,000美元及利息(自XX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若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华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 波

代理审判员 于长浩

代理审判员 侯学枝

XX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张鹏

本文链接:https://www.xszwb.com/htfanwen/yangben/8r0k03.html

Copyright © 2024. 学识中文吧 All right reserved.

文本美图素材,版权属于原作者。部分文章内容由网友提供推送时因种种原因未能与原作者联系上,若涉及版权问题,敬请原作者联系我们,立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