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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需要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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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合同法》將贈與的撤銷明確區分為任意撤銷和法定撤銷,並對任意撤銷的行使及限制,法定撤銷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確規定。法律確立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對平衡受贈雙方利益,最大程度保護贈與人的合法權益有重要意義。但是,我國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立法規定存在一些不足,應借鑑國外的一些規定和其它撤銷權的有關規定,對其加以完善。

我國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需要完善

一、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內涵釋義

贈與,謂因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人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我國《合同法》第185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所以,贈與合同本身是一種契約,須雙方達成合意才可成立。從贈與合同的性質來看,贈與合同是雙方民事法律行為,必須有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符合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雙方當事人的自主選擇。然而,作為一種單務合同,在贈與關係中,僅有贈與人負擔給付的義務,而無受贈人承擔相應對價的義務。

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是指贈與人在贈與合同成立後,基於自己的意思而撤銷贈與。《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在關於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還是實踐合同,學界也存在着一些分歧。持諾成合同説的學者認為,我國《合同法》規定的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與傳統觀念和司法實務作為實踐合同有質的差別。其理由大致為,合同法沒有像保管合同那樣將贈與合同明文規定為實踐合同,也沒有將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的司法解釋精神納入。依據《合同法》第25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及第44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規定,贈與合同採納了諾成合同説。而持折衷説的學者認為,我國合同法對於贈與合同性質的規定,既不同於德國、日本民法的有關規定,也不同於前蘇聯東歐國家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而是採取了一種新的折衷方式以平衡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的利益。有人認為,目前一些人將我國贈與合同解釋為實踐合同,是受到了德國民法典的影響,而又沒有考慮立法者在贈與合同上的劃分。德國民法並非將合同劃分為書面贈與合同與口頭贈與合同,而是將贈與合同劃分為:(1)普通贈與合同(包括一般書面贈與合同和口頭贈與合同);(2)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3)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將普通贈與合同規定為實踐合同,將後二者規定為諾成合同。

二、我國任意撤銷權存在問題

我國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立法存在的問題主要體現在:

(一)任意撤銷權與受贈人信賴利益保護相沖突。我國《合同法》42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規定了在締約過程中,由於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合同沒有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其應對信賴合同會有效成立而受到損失的另一方當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對締約過失責任做了規定。而贈與合同中,立法者為了維護贈與合同中無償贈與人的權益賦予其任意撤銷權,使贈與人在贈與財產權利沒有移轉之前,有權單方撤銷贈與使合同關係解除,而無需承擔任何賠償義務。可見,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忽略了對受贈人基於對贈與人的信賴而付出的成本損失的維護,這與《合同法》對信賴利益的規定相沖突。

(二)任意撤銷權缺少對受贈人權益的保護。由於贈與合同的無償性,贈與人只承擔履行義務的責任而不享有任何權利,受贈人則只享有要求贈與人履行合同的權利而無需承擔任何義務,因此立法者為了平衡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規定了任意撤銷權制度。而大多情況下,受贈人需要給予贈與人一定的方便,從而使贈與人獲得無法衡量的利益回報,此時受贈人的付出是無法以簡單的客觀標準來衡量的。因此,法律應當考慮賦予受贈人相應地撤銷權。雖然受贈人行使撤銷權的可能性很小,但法律不能因此就忽視對受贈人權益的維護。

(三)任意撤銷權與法定撤銷權不協調。我國合同法第192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而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卻與此有很大的區別:首先,二者的行使條件不同。法定撤銷權只有在具備法定事由時,才可以行使;而任意撤銷權不需要具備任何法定事由,贈與人可以任意行使。其次,二者的行使時間不同。任意撤銷權必須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行使;而法定撤銷權一般是在贈與物權利轉移之後,贈與人或其他權利主體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定期間內行使。再次,權利主體不同。法定撤銷權是由贈與人和贈與人的繼承權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任意撤銷權一般是由贈與人行使。

(四)任意撤銷權行使期間限制缺失。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沒有除斥期間的規定,這就使贈與合同因為贈與人長期不行使任意撤銷權而處於一種不穩定狀態下,對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促進交易的迅速發展等都有不利的影響,對法院等部門正確處理糾紛、作出判決也增加了難度。

三、我國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立法完善

(一)引入締約過失制度。《合同法》第113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而引入締約過失制度後,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單方撤銷贈與合同後只需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即贈與人要賠償受贈人因信賴合同有效所受的損失,包括締約過程中的支出、準備履行過程中的支出等費用。關於贈與人的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要件應包括三方面:首先,一方締約人有過錯,此種過錯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同時一般情況下的過錯締約人是指贈與人,而不包括受贈人。因為當受贈人有過錯時,贈與人可以通過行使法定撤銷權,是不會產生締約過失責任的。其次,締約過失責任是由於贈與人的行為導致贈與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而產生的。由於贈與合同是無償的,法律更加註重對贈與人權益的維護。最後,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還需要有損害事實的發生。基於贈與合同的無償性,所以在沒有損害事實時,是不存在損害賠償問題的,因為此時受贈人的利益沒有任何減少,贈與人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二)賦予受贈人相應的撤銷權。我國《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移轉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第408條也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轉移前,贈與人可撤銷贈與。”可見,在我國大陸和台灣地區都明確規定了任意撤銷權是贈與人的權利,排除了受贈人的適用。這是法律對無償贈與人權利保護側重的結果,但是這種是否完全合理卻值得商榷。而《日本民法典》第550條規定:“不依書面所進行的贈與,各當事人可撤銷。但已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所以,本文建議吸取日本法的規定,賦予受贈人相應的撤銷權。贈與合同雖説是贈與人單方面承擔義務的合同,但我們不能排除受贈人在贈與合同訂立之後可能產生不接受贈與的情況,法律不能一味地保護贈與人的權利而忽視了受贈人的權益,故本文認為法律應當賦予受贈人一定條件下撤銷權,使其權利也能得到很好地維護。

(三)明確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責任。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後應當承擔相應地責任。因根據民法相關規定,只有在當事人有實際的損失存在時,才會產生損害賠償責任。而在贈與合同中,贈與物轉移之前,其財產權利是屬於贈與人享有的,受贈人不享有任何財產權利。所以贈與物在轉移之前毀損滅失,原則上不會對受贈人的利益產生任何影響,沒有實際損失的存在,自然也就不存在讓贈與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與基礎。判斷一個行為是不是構成侵權的首要條件就是看是否存在損害事實。但若按照侵權法上的過錯責任原則來追究贈與人的責任,對受贈人來説未免有失公平。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無償贈與人承擔的給付義務是沒有對價的,當一定事由發生時行使任意撤銷權是不存在過錯的,而受贈人基於對贈與人的信賴而作出的一定行為也是無過錯而言的。在這種情況下,為了平衡受贈人與贈與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就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上的公平責任原則處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四)明確任意撤銷權的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依法約定的對於某種權利所預定的存續期間,又稱預定期間 。由於可撤銷的合同往往只涉及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等問題,如果雙方當事人都接受這一合同的結果,這種合同就是有效地。但如果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人長時間地不行使撤銷權,就會使贈與合同長期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中,這既不利於社會的穩定又不利於交易地進行,同時也使法院和仲裁機構在處理是否准予撤銷贈與合同這類糾紛時,由於合同訂立時間過長難以作出正確判斷。故贈與人對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行使應該有一個時間限制,即需要規定任意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正如有的學者所説,合同法應就贈與人任意撤銷權規定的更為詳細些,因為在合同成立後財產權利轉移前可能有較長的時間,受贈人出於對贈與人的信賴,做好了接受贈與的準備,不應讓受贈人期待太久而使其信賴利益落空,所以應仿效法定撤銷權一樣規定任意撤銷權的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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