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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答辯狀(通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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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答辯狀 篇1

答辯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朱某某,女,漢族,x年8月18日出生,現住在xx省某某縣某某鎮某某街某某巷,聯繫電話(略)。

再審答辯狀(通用11篇)

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李某某離婚糾紛申請再審一案,現針對再審申請人申請事項與申請理由,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某中法民一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維持原判並無不當。

一、再審申請人要求變更子女撫養沒有法律依據。

再審申請人與答辯人共有婚生子女4人,其中長女李某芳(12歲)、次女李某禎(10歲)自願選擇隨答辯人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的規定將其判歸答辯人撫養,根據公平原則將另兩名婚生子女即三女李某英(9歲)、長子李某送(5歲)判歸再審申請人撫養,符合法律規定。至於所謂養子李某雄(x年出生),因其收養髮生在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生效後,未依法向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手續,該收養關係答辯人不予認可,因此答辯人依法不承擔撫養義務。

雖然再審申請人撫養義務較重,但是答辯人一方面放棄了面積較大的房屋,另一方面放棄了某某縣某某電器店經營權和約10萬元財產及2.5萬元債權(應收賬款),還以分擔債務名義向再審申請人支付3萬元費用,已經充分照顧到再審申請人利益。該判決本就是在答辯人做出巨大讓步的調解基礎上作出,再審申請人不僅趁機攫取大量利益,而且頻頻通過二審、再審程序對答辯人進行“合法傷害”,情理何在?況且,再審申請人在二審期間公開表示與答辯人共同經營的電器店生意紅火、購置地皮和建築房屋多套,還共同經營了鞋廠,顯然所謂“撫養壓力大”只是錙銖必較的一種伎倆。

二、再審申請人認為位於某某縣某某鎮某某小區7、8號四間房和8號二間半房屬於家庭共有財產,沒有法律依據。

該爭議房產一直登記在再審申請人名下,且在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夫婦關係存續期間獲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該房產屬於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夫妻共同財產。再審申請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房產產權登記存在錯誤,因此再審申請人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三、再審申請人認為某某電器店系家庭共同財產,且存在大量債務,沒有提供合法證據證明。

再審申請人宣稱某某電器店1993年起由其父母開辦,卻在一審期間未出示任何相關證據,後來出示的證據也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新證據”,因此一審法院不予認可,二審法院接受答辯人“不予質證”從而維持原判並無不當。

再審申請人認為達明電器店存在大量債務,卻不能在一審期間出示相關證據,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又不屬於“新證據”,因此不能證明該債務的存在。至於答辯人自願以分擔債務的名義向再審申請人支付3萬元費用,原是答辯人在調解期間的重大讓步,卻被一審法院誤寫入民事判決書,答辯人姑且作為照顧再審申請人撫養年幼婚生子女的補償,卻被再審申請人得寸進尺,請問這6萬元共同債務的合法證據何在?

此外,再審申請人在二審期間建議答辯人不離婚時一再表示生意紅火,此時卻説大量負債,既然生意紅火,債從何來?再審申請人企圖通過偽造債務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昭然若揭!

四、再審申請人要求分割某某鎮某某村上嶺兩棟屋地使用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一方面再審申請人一審期間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爭議屋地的存在,另一方面再審申請人二審期間也沒有補充新證據予以證實,因此一審法院不予認可,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符合法律規定。至於再審申請期間,答辯人提交了《土地承包協議書》,該協議已經明確該屋地使用權x年已經有償轉讓給他人,且該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屬於“原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即不屬於“新證據”,再審答辯人既沒有自行收集也沒有申請法院收集,因此該協議書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五、再審申請人認為“財產分配不公平”不屬於再審內容。

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共有兩套房屋,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將面積較大的 164.9平方米四間三層半房屋判給撫養義務較重的再審申請人,將面積較小的77.7平方米兩間六層半房屋判歸撫養義務較輕的答辯人。再審申請人認為面積大的價錢低,面積小的價錢高,一方面再審申請人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另一方面該判決是一審法院作出,再審申請人未在二審期間作為上訴請求提出,現在卻對該判決提出再審請求,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

此外,該屋地處於同一小區(某某鎮某某小區),何來面積小的反而價格高?如果再審申請人認為面積小的實惠,答辯人不反對與再審申請人互換。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事項缺乏事實與法律支持,一審法院已經在查明事實基礎上作出合法判決,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並無不當,請求再審法院依法駁回再審申請人請求。

此致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x年十月九日

再審答辯狀 篇2

答辯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朱,女,漢族,x年8月18日出生,現住在廣東省x縣x鎮x街巷,聯繫電話(略)。

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李離婚糾紛申請再審一案,現針對再審申請人申請事項與申請理由,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x市中級人民法院()某中法民一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維持原判並無不當。

一、再審申請人要求變更子女撫養沒有法律依據。

再審申請人與答辯人共有婚生子女4人,其中長女李(12歲)、次女李(10歲)自願選擇隨答辯人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的規定將其判歸答辯人撫養,根據公平原則將另兩名婚生子女即三女李某英(9歲)、長子李(5歲)判歸再審申請人撫養,符合法律規定。至於所謂養子李(x年出生),因其收養髮生在x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生效後,未依法向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手續,該收養關係答辯人不予認可,因此答辯人依法不承擔撫養義務。

雖然再審申請人撫養義務較重,但是答辯人一方面放棄了面積較大的房屋,另一方面放棄了x縣電器店經營權和約10萬元財產及2.5萬元債權(應收賬款),還以分擔債務名義向再審申請人支付3萬元費用,已經充分照顧到再審申請人利益。該判決本就是在答辯人做出巨大讓步的調解基礎上作出,再審申請人不僅趁機攫取大量利益,而且頻頻通過二審、再審程序對答辯人進行“合法傷害”,情理何在?況且,再審申請人在二審期間公開表示與答辯人共同經營的電器店生意紅火、購置地皮和建築房屋多套,還共同經營了鞋廠,顯然所謂“撫養壓力大”只是錙銖必較的一種伎倆。

二、再審申請人認為位於x縣x鎮x小區7、8號四間房和8號二間半房屬於家庭共有財產,沒有法律依據。

該爭議房產一直登記在再審申請人名下,且在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夫婦關係存續期間獲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該房產屬於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夫妻共同財產。再審申請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房產產權登記存在錯誤,因此再審申請人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三、再審申請人認為電器店系家庭共同財產,且存在大量債務,沒有提供合法證據證明。

再審申請人宣稱電器店x年起由其父母開辦,卻在一審期間未出示任何相關證據,後來出示的證據也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新證據”,因此一審法院不予認可,二審法院接受答辯人“不予質證”從而維持原判並無不當。

再審申請人認為達明電器店存在大量債務,卻不能在一審期間出示相關證據,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又不屬於“新證據”,因此不能證明該債務的存在。至於答辯人自願以分擔債務的名義向再審申請人支付3萬元費用,原是答辯人在調解期間的重大讓步,卻被一審法院誤寫入民事判決書,答辯人姑且作為照顧再審申請人撫養年幼婚生子女的補償,卻被再審申請人得寸進尺,請問這6萬元共同債務的合法證據何在?

此外,再審申請人在二審期間建議答辯人不離婚時一再表示生意紅火,此時卻説大量負債,既然生意紅火,債從何來?再審申請人企圖通過偽造債務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昭然若揭!

四、再審申請人要求分割x鎮x村上嶺兩棟屋地使用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一方面再審申請人一審期間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爭議屋地的存在,另一方面再審申請人二審期間也沒有補充新證據予以證實,因此一審法院不予認可,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符合法律規定。至於再審申請期間,答辯人提交了《土地承包協議書》,該協議已經明確該屋地使用權20xx年已經有償轉讓給他人,且該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屬於“原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即不屬於“新證據”,再審答辯人既沒有自行收集也沒有申請法院收集,因此該協議書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五、再審申請人認為“財產分配不公平”不屬於再審內容。

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共有兩套房屋,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將面積較大的 164.9平方米四間三層半房屋判給撫養義務較重的再審申請人,將面積較小的77.7平方米兩間六層半房屋判歸撫養義務較輕的答辯人。再審申請人認為面積大的價錢低,面積小的價錢高,一方面再審申請人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另一方面該判決是一審法院作出,再審申請人未在二審期間作為上訴請求提出,現在卻對該判決提出再審請求,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

此外,該屋地處於同一小區(x鎮x小區),何來面積小的反而價格高?如果再審申請人認為面積小的實惠,答辯人不反對與再審申請人互換。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事項缺乏事實與法律支持,一審法院已經在查明事實基礎上作出合法判決,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並無不當,請求再審法院依法駁回再審申請人請求。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十月九日

再審答辯狀 篇3

答辯人(原審原告、上訴人、民事再審申請人)王,男,x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原諸城市鍛壓機牀廠退休工人,住諸城市新華社區*號樓*層*室

答辯人王與橡膠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雙方都不服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濰商終字第707號民事判決,向xx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現針對橡膠有限公司的再審請求事項,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王民事再審申請書第一項請求,與xx公司的第一項請求相同,都是申請撤銷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濰商終字第707號民事判決,但申請撤銷的事實理由與xx公司的無理請求截然不同。

答辯人申請撤銷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濰商終字第707號民事判決的事實和理由,詳見答辯人的“民事再審申請書”以及對《應付帳款—王xx户發生額明細表》等系列證據的詳細説明。

答辯人在原審訴訟中提供的原始證據總計42份,顯然不是重審判決和終審判決中認定的僅此一份入庫單。現對有關證據簡述如下:

證據《應付帳款—王xx户發生額明細表》這一標題已明確證明:該明細表只是xx公司應該付給答辯人王賬款,分明不是與王結算清單,重審判決卻將《應付帳款—王xx户發生額明細表》認定為雙方的結算清單,並瞞山過海,從答辯人提供的其餘41 份原始證據中只挑選“證據十一”即x年4月20日的入庫單作為唯一欠款依據作出荒唐判決,理由是該入庫單的供煤在《應付帳款—王xx户發生額明細表》中無記載。而事實是:答辯人早在x年9月14日提供的“原告王證據目錄及證明的事實”這份材料中明確指出:《應付帳款—王xx户發生額明細表》漏記王持有供煤證明條的供煤總計20xx.86噸、金額377191.35元(包括證據 11—14中的供煤4批:196.25噸、金額36306.25元;907噸、金額168477.25元;607.61噸、金額112407.85元;300噸、金額6萬元)。同時還指出該明細表漏記證據18—21供水泥欠款總金額11040元、漏記證據38—39代運設備輪胎的運費兩筆計款2948.50元、漏記證據22—23和證據36中逼迫王退回現金9370元。合計漏記總金額400549.85元。而重審判決卻只認定其中3萬餘元的一張供煤欠款條作出枉法裁判。終審判決無視答辯人提供的42份客觀證據,以“王與xx公司對雙方間的煤款結算問題若有異議、可待其證據完善後另行處理”作為維持原判的理由。

二、x公司請求判決駁回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答辯人的起訴沒有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事實如下:

x年3月,答辯人王被xx公司財務科以超支供煤款為由扣留7天期間,該財務科科長張某告知答辯人:先交錢,等以後找到供煤欠款條後再對賬結算,該退的全部退還。答辯人為儘快擺脱眼前遭受的迫害,被迫到處借款退錢。後因借不到現金,又被逼迫供煤、供水泥、代運設備輪胎抵頂所謂超支款,一直持續到x年9月29日。隨後,答辯人便連續到xx公司財務科要求查看原始賬目和記賬憑證,xx公司財務科科長只把單方抄錄的《應付帳款—王xx户發生額明細表》交由答辯人自己核對。答辯人因沒有找到因搬家導致下落不明的供煤欠款條等有關證據,便以不可能超支款為由,再次要求按原始賬目和記賬憑證進行對賬結算,仍遭拒絕。

隨後,答辯人只得按照—x年期間被xx公司財務科逼迫退回的現金、供煤、供水泥等總計款24萬餘元,於x年秋,到諸城法院賈悦法庭起訴xx公司先退還該欠款。

x年11月18日,諸城法院賈悦法庭作出“駁回原告王起訴”的民事裁定。

x年,答辯人第二次到諸城法院立案庭遞交起訴狀後,卻拖着不給立案。直到諸城x委書記於x年初把答辯人的上訪信批轉給諸城法院院長後,才於同年4月立案審理。

x年下半年,因在民二庭審理期間阻力重重,本案主審法官主動要求答辯人申請她迴避。為此,答辯人以民二庭庭長彭某曾於x年採納xx公司虛假欠款條偽造()諸皇經初字第119號民事調解書為由,申請

民二庭全體審判人員迴避。為此,院長決定由本院城關法庭審理本案。

因答辯人王根據新的證據把原起訴欠款額增加到一百多萬元,諸城法院便將本案移送到xx市中級法院立案審理。

x年元月2日,答辯人王到xx市中級法院立案庭遞交了民事起訴狀,該院按一審民事案件辦理了立案,案號為()濰商初字第10號。

x年9月1日,xx市中級法院又將本案退回諸城法院另行立案。為此,王重新書寫民事起訴狀遞交諸城法院,案號為()諸商初字501號。

x年6月9日,諸城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被告xx公司償還原告王欠款本息總計360047.25元。雙方均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案號為()濰商終字第529號。

x年12月6日,xx市中級法院以“涉案的()諸皇經初字第19號民事調解書是否生效及調解內容履行情況不明”等為由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x年10月10日,諸城法院作出重審判決,判決由xx公司償付王欠款36306.25元、利息18798.24元。雙方均不服重審判決,再次提起上訴。

x年8月13日,王收到xx市中級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判決書落款時間是x年3月2日)。

以上事實充分證明,xx公司請求再審法院駁回答辯人王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

請求xx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審中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駁回xx公司第二項再審

請求,全面支持答辯人王訴訟請求。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王

x年 月 日

再審答辯狀 篇4

答辯人:××市××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被答辯人:吳××,男,19××年×月×日生,苗族,××省××市人,住××市市府路×號×棟附××號。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收到你院送達的《應訴通知書》和吳××的《民事再審申請書》。答辯人現特依照事實和法律作出答辯,請求貴院裁定駁回被答辯人的申請,理由如下:

1、答辯人於x年2月22日的商品房交付行為是有效交付,應以這一天為商品房交付時間。

我國《建築法》和《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均明確規定,商品房未經竣工驗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如果房地產公司將尚未竣工驗收合格之房屋交付使用,則其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但禁止性規範又可以分為效力性的禁止性規範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規範,只有違反了效力性的禁止性規範的行為才無效。其中效力性的禁止性規範禁止的是特定交易行為的發生,而管理性的禁止性規範並不指向特定交易行為本身,其禁止的是未取得相應資格進行該交易行為。因此在本案中要判斷答辯人交付使用行為是否有效,應先識別我國法律法規關於“商品房未經竣工驗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規範到底是屬於效力性禁止性規範還是管理性禁止性規範。如果該規範是效力性禁止性規範,則答辯人的履行行為無效;反之,則答辯人的履行行為有效的,應視其履行了交付使用義務。

由於商品房也是建築工程的一種,因此建築法律法規和商品房法律法規均有關於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法律規定。我國《建築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未組織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或者對不合格按合格驗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從我國《建築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及《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關於商品房交付使用條件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法規禁止房地產公司將未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因此該類規範應屬於禁止性法律規範。同時從該類規範設立的目的上看,其禁止的不是房屋交付使用行為本身,其禁止的是將未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而且從行為後果上看,房地產公司如果違反了該規定,則其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所以該類關於“商品房未經竣工驗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禁止性規範應為管理性的禁止性規範。在本案中,答辯人將未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商品房轉移給被答辯人佔有的行為雖然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但由於違反的是管理性的禁止性規定,因此答辯人的轉移佔有行為應視為有效的交付使用。本案答辯人在x年2月22日即已把商品房有效交付給被答辯人。

2、被答辯人明知商品房未經竣工驗收合格而接房,應視為雙方對房屋交付條件進行了變更。

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民事法律行為,在債務人實施給付時,債權人應積極配合受領給付,但如債務人是部分履行且該部分履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則債權人有權拒絕接受該履行。如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二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因此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債權人拒絕部分履行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但債權人接受部分履行則是完全可以的。因此在本案中,答辯人將未經竣工驗收合格之商品房轉移給被答辯人佔有時,被答辯人在明知該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情況下,其可以拒絕接受該履行。而事實上被答辯人切於x年2月22領取了鑰匙並對商品房進行裝修後一直居住至今,由此可見,被答辯人的行為應視為同意對房屋交付條件進行變更。

3、商品房現已經驗收合格,事實證明答辯人驗收前的交房行為並未給被答辯人造成任何的損失,若驗收合格才視為交付,明顯對答辯人不公。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對房屋的轉移佔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在商品房的交付過程中並不以商品房驗收合格為條件。而但書中規定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也並非被答辯人《在民事再審申請書》中的理解,此處的“另有約定”應該是對交付標誌的約定,而不是對交付條件的約定,本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未對房屋的交付標誌有特殊約定,因此不適用但書的規定。本案答辯人在x年2月22即已把商品房轉移給被答辯人佔有使用,即算完成交付。況且商品房現在已經驗收已合格,答辯人所交付的房屋是合格的房屋,而不是不合格的房屋,被答辯人並未有任何損失,答辯人不能算是違約,因此若驗收合格後才視為交付,對答辯人將極不公平。

綜上所述,答辯人x年2月22日的房屋交付為有效交付。何況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已就房屋交付條件進行了變更,商品房經驗收合格也並未給被答辯人造成任何的損失。因此終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建議再審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再審申請,維持生效判決。

此致

××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0××年×月××日

再審答辯狀 篇5

答辯人:雷某某,男,19 年3月 日生,漢族,貴州省興仁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興仁縣 鎮 村 組。

答辯人:餘某某,女,19 年3月 日生,漢族,貴州省興仁縣人,文盲,農民,住址同上。系雷某某之妻。

被答辯人:李某某,男,19 年6月日生,漢族,貴州興仁人,農民,住興仁縣 鎮 區 組。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提出的再審申請一案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本案因答辯人一直主張權利,故並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時效為2年時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答辯人與原興仁縣城關鎮牛角田村委會(現興仁縣城關鎮城南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牛角田村委會)於x年5月27日簽訂一份《土地徵用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協議簽訂後,因協議本身違反了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加之原興仁縣城關鎮牛角田村委會不遵守《協議》有關內容,答辯人為此一直在向對方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這其中就包括x年12月25日答辯人從牛角田村委會因未劃得約定的1.2畝土地而領取的3000元土地補償款。至x年5月8日,答辯人知道《協議》所涉承包耕地2.3畝被白 、謝 、馬 、丁 四人以個人名義轉讓給了被答辯人李某某,這使答辯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受到侵害,並且白 等人的行為也違反了《協議》關於“甲方因發展村級集體經濟的需要,準備辦一個村級集體企業”的約定,自知道自己權益受到更大侵害後,答辯人繼續向白等人主張權利。x年4月5日,興仁縣城關鎮人民政府就此專門進行調解,並作出了《關於城關鎮原牛角田村委與該村村民雷 土地糾紛調解意見》。答辯人對興仁縣城關鎮人民政府作出的調解不服,於同年向興仁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於x年5月29日作出駁回行政裁定,答辯人於是向該院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引發該案几起幾伏。由此可以看出,該案並不存在訴訟時效已過,答辯人的訴訟權利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二、答辯人與牛角田村委會所訂《協議》因違反法律強

制性規定,故無效。

答辯人與牛角田村委會所訂的《協議》,其違法性主要表現在,一是該協議是根據土地徵用進行的約定,按法律規定,只有國家有權對農民集體土地依法進行徵用,作為農村基層組織的牛角田村委會是無權對答辯人的承包土地進行徵用的。該《協議》經過一審、二審及檢察機關抗訴,對其性質有不同的認識,事實上,對該《協議》不能任意理解為是“土地使用權轉讓性質”(見興仁縣人民法院[]仁民終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書)或 “承包地交還發包方”(見貴州省人民檢察院黔檢民抗字[]51號民事抗訴書),因為《協議》在簽訂時,本身就是通過“徵用”簽訂協議的,帶有很強的村政色彩。當時牛角田村委會給答辯人講是“因發展村級集體經濟的需要,準備辦一個村級集體企業”才要徵用答辯人的承包地的,如果不是因為牛角田村委會提出準備辦村級集體企業,答辯人是不願意將承包土地讓出來的,既然是村級集體經濟需要,在答辯人看來作為村民就應該服從。這份協議從約定之初便失卻真正民法意義上的平等性,這也是協議簽訂後,答辯人一直覺得自己的權益實際受損並一直主張權利的原因,也是當白 等人非法將自己的承包地轉讓給被答辯人李某某後極為憤慨並進而起訴維權的原因。村集體徵用村民的土地是嚴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從這個意義上講,該《協議》違反了國家強制性規定,屬於無效約定。二是退一步講,即使該《協議》

有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該協議已違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為無效協議。答辯人認為貴院判決是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自願且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原審已查明本案爭議的土地使用權性質是承包地,該承包地在被村委會徵用前一直被答辯人家作為耕地使用,另外《土地徵用協議》已明確的事實有:為了新辦村級集體企業和承諾另劃1.2畝承包地給答辯人家耕種,協議目的在滿足這兩個條件的情況下,答辯人家才同意將承包地由村委會收回,而不是同意將該爭議承包地流轉給村委會繼續耕種,故貴院二審判決認定該協議關係不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關係的事實是正確的。

二、根據《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發包方只有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條件下才能依法收回承包地,這個事實可從答辯人在提交的由村委會幹部白、謝 、丁 、馬 x年5月8日簽訂的轉讓契約內容可證實,該協議上已寫明本案爭議承包地是由該四位村幹部購買的事實,這足以説明村委會收回答辯人家的承包地並沒有依法定程序暨召開村民組會議討論並經絕大多數村民同意通過,因此村委會在承包期內收回答辯人家承包地的行為不符合法律的規定。

三、抗訴書認為貴院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正如抗訴書適用的法律依據即1995年3月28日《國務院批轉農業部關於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係意見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在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不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前提下,經發包方同意,允許承包方在承包期內,對承包標的依法進行流轉,但嚴禁擅自將耕地轉為非耕地。顯然該通知明確規定“承包地流轉關係”特徵有兩點,一是在承包期內,二是不得改變承包地農業用途,《土地徵用協議》已明確是將答辯人的承包地收回辦村集體企業,説明承包地的使用性質已轉變為非耕地,改變了農業用途,另外由於是收回村裏,當然就不存在在承包期內的説法,既然抗訴理由所依據的法律規定與貴院適用的法律規定一致,因此抗訴書認為《土地徵用協議》內容屬於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土地流轉性質顯然是對法律的不正確理解。

四、提起抗訴一方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在本案執行期間,x年10月16日其已自願同答辯人達成和解協議,並且興仁縣人民法院在x年10月17日根據雙方的執行和解協議作出了()仁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書,第三人李某某和答辯人已對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和解協議上有第三人李某某本人的簽字並捺有手印,同時其還出具書面收據,説明其已收到和解協議約定的由答辯人支付給其的房屋材料款4000元的事實。既然提起抗訴一方都已履行了中院的判決,現又再次啟動本案再審程序審理本案,從訴訟成本考慮也應維持貴院客觀公正的判決。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貴院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是客觀、公正、合法、合理的判決。

此致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辨人:雷某某、餘某某

x年11月18日

再審答辯狀 篇6

辯人:羅 ,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x市人,住x市xx區龍家坪號 。

被答辯人:湖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長

案由:委託代理合同糾紛

答辯請求

1、維持原判;

2、駁回被答辯人的再審申請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委託代理合同糾紛一案,被答辯人不服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現答辯人針對被答辯人再審申請理由答辯如下:

一、事實之答辯

1、本案訴爭業務系公司業務還是答辯人個人業務的舉證責任在被答辯人方,而非被答辯人所述的答辯人方,這幾乎是不需要解釋的生活常理。

及至x年1月5日被答辯人與答辯人簽訂內容為答辯人執行被答辯人與xx局海外分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的〈協議〉時,從獲取信息到簽定合同歷時一年多,被答辯人一直認可本案訴爭業務系答辯人個人業務;在答辯人積極運作準備履行〈協議〉、執行〈購銷合同〉、獲取工作成果時,被答辯人卻提出訴爭業務系公司業務;該業務系公司業務還是答辯人個人業務依據生活常理應由誰來證明,答案應是不言而喻的。被答辯人歷時一年之後稱是公司業務,那不是對答辯人主張(答辯人不需要主張)的否認,而是對既成事實的否定,依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顯然是由提出否定主張的被答辯人承擔證明責任。答辯人庭審中之所以拒絕詳細陳述業務信息的獲得途徑,一是從法律上講這不是必須的,二是獲取這個業務信息的途徑本身就是一個商業信息,其本身就是有價值的,值得保密。

2、被答辯人精心準備的核心證據——xx局海外分公司的情況説明(祥見被答辯人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三)——證明不了被答辯人的“訴爭業務系公司業務”的企圖。

該證據漏洞百出:

其一、證據附件(網頁截圖)下載日期是-11-5,即被答辯人提供證據之日,顯非xx局海外分公司提供;

其二、被答辯人的網站註冊於x年5月29日,xx局海外分公司又怎麼可能於x年在該網站上查詢到被答辯人的廠家信息(該信息獲取時間是x年在庭審中雙方均無異議);

其三、從內容看,該“説明”也無主動聯繫的説詞,只是説xx局海外分公司在網上查詢到被答辯人的廠家信息,但是,查詢到信息,並不一定會主動聯繫,網上類似信息往往多於牛毛,搜索到信息不處理的情況多的是;如果xx局海外分公司主動聯繫了被答辯人,被答辯人應該能夠很容易提供更能説明問題的證據,譬如通話記錄、電子郵件等等,而恰恰奇怪的是被答辯人沒能提供;從現實來看,我國經濟早已進入買方市場階段,作為買方的xx局海外分公司面對成百上千家鍋爐生產廠家,主動找上門聯繫並無行業特色的被答辯人可能性有多大?由此可見,xx局海外分公司的“情況説明”充其量也只能説明xx局海外分公司曾經(而且非x年)蒐集到被答辯人的廠家信息,而並不能説明xx局海外分公司主動聯繫了被答辯人進而被答辯人掌握了xx局海外分公司需要鍋爐的信息。

退一步講,即便被答辯人獲取了xx局海外分公司需要鍋爐的信息,但這也僅僅是一個有效性概率極低的信息而已,離形成業務關係相差十萬八千里,而在被答辯人知曉這個信息到與xx局海外分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形成業務關係止,被答辯人未做任何相關工作,而是全權委託答辯人處理該項業務(一審答辯人提供的證據4介紹信及證據2《協議》均能證明)直至簽定《購銷合同》;被答辯人的所謂信息(且不説被答辯人連這個信息應該歸它所有都無法證明)真的能等同於業務嗎?如果被答辯人的這種邏輯能成立的話,那麼公司業務的獲得就只需要做簡單的兩項工作就可以了,那就是:一,在網上發佈信息;二,在網上搜索信息。而且做完這兩項工作之後,公司都應會有做不完的業務,因為網上信息幾乎是無窮的,由這種邏輯得出的結論被答辯人不覺得荒唐嗎?

其四、從證據取得的方式來看,該證據的真實性難以排除人們的合理懷疑;

⑴這份“説明”產生於被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於一月十二日與xx局海外分公司重新簽定合同之後的一月十九日,中間僅相差七日,期間尚沒有產生業務歸屬之爭;

⑵在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一月五日簽定《協議》之後,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月十二日即不遠千里匆匆趕到xx局海外分公司重籤合同,而該合同的內容與答辯人之前代表被答辯人與xx局海外分公司簽定的合同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增加了被答辯人向xx局海外分公司提供全額增值税發票的約定;僅僅是出賣自己的權利,而非被答辯人所講的修改了重要條款;

⑶既然與答辯人簽定了執行《購銷合同》的《協議》,合同需要做重大修改,也應該是執行人(答辯人)的事,常理應該委託執行人去執行,至少也應該是執行人陪同去,再怎麼着也應該會知會執行人,法人代表用得着這麼急嗎;

再聯繫副總與答辯人簽定《協議》時,在有蓋公章的權利且能蓋公章的情況下故意不蓋公章,被答辯人蓄意侵吞答辯人合法權益的圖謀豈不是昭然若揭。

3、被答辯人關於x年1月5日與答辯人簽定的《協議》系無效合同的論述,所依據的事實、法律均是錯誤的。

如前所述,信息來源的證明責任在被答辯人方,被答辯人證明不了客户主動找上門,那麼該信息就可以認定是答辯人積極運作獲取的,那麼所謂的隱瞞信息來源、欺詐、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説顯然都不成立。

即便答辯人的行為構成欺詐,所簽定的合同也是可撤銷的合同,依法被答辯人應在知曉之日起一年內向法院申請撤銷,由法院作出裁決,一年內被答辯人既然沒有申請撤銷,那麼就應該視為放棄權利,即便是欺詐,該《協議》也應該一直有效。

二、法律之答辯

被答辯人認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觀點沒有事實法律依據,均不成立。

1、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即便存在勞動關係,然而被答辯人公司有允許員工享受代理商待遇的政策,否則,明知是在作為公司員工的答辯人的運作下與xx局海外分公司簽定的《購銷合同》,被答辯人怎麼可能與答辯人簽定讓答辯人享受代理商待遇的《協議》呢?既然在《協議》中把作為公司員工的答辯人的業務行為後果規定得明明白白,又怎能説答辯人的業務行為後果應歸於被答辯人呢?《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的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其一指的是責任的承擔,其二針對的是外部關係。該條規定顯然不能作為將答辯人的業務行為的後果歸於被答辯人的法律依據。

2、答辯人獲取利益的依據並非單單的經濟投入,從法律上講,答辯人獲取利益的依據是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定的《協議》;從事理上講,答辯人獲取利益的依據是:因為被答辯人與xx局海外分公司簽定《購銷合同》是答辯人積極運作、努力促成所致,沒有答辯人的努力,就沒有被答辯人與xx局海外分公司的《購銷合同》,答辯人沒有利益,被答辯人也就要少一份《購銷合同》。在分配方式多元化的今天,被答辯人“沒有經濟投入,就無權從中獲得利益”的觀點與時代觀念多麼不協調。

3、答辯人想享有的不是代理商一樣的待遇,答辯人想享有的是《協議》所規定的待遇,《協議》所規定的待遇是否就是代理商的待遇那不是答辯人所應該考慮的問題,但是答辯人享受《協議》規定的待遇卻是合同法明確規定的。

綜上,本案被答辯人與xx局海外分公司的業務,從獲取信息到簽定《購銷合同》,歷時一年多,全部是答辯人積極運作、努力斡旋的結果,答辯人理應獲取《協議》規定的所有待遇!被答辯人在答辯人即將獲取勞動成果的時候,利用一份疑點重重、漏洞百出、根本説明不了問題的“情況説明”就想來摘取勞動果實,顯然是不應該得逞的 !綜觀全案,本案事實清楚,簡單明瞭,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合乎情理,被答辯人的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此致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x年3月16日

再審答辯狀 篇7

答辯人: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住所地:xx省xx市xx大道46號

法定代表人:,職務:該合作聯社理事長

現就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與xx省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再審申請做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申請人農行江南支行認為高院的再審判決對本案定性錯誤的意見是錯誤的。高院再審判決認為本案糾紛性質為委託貸款合同糾紛,而不是同業拆借糾紛。我們表示贊同。具體理由有:

法律關係的性質由其內容即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內容決定,而不是由其構成要素之主體和客體等要件決定。

在本案中,當事人表面上先後簽定了兩份合同和對應的兩份承諾書,但實質上只有一份合同和對應的一份承諾書。當事人於x年12月17日和x年6月17日簽定的兩份合同除了有時間先後關係外,在合同主體、金額、利息及罰息、匯款方式等方面完全一致;同時,第一份合同的截止日與第二份合同的開始日也吻合。這充分説明當事人只有簽定一份借款合同的意圖。也就是説此案中“形式上有兩份合同,實質上只有一份合同”。這也可以佐證為什麼當事人之一信用合作聯社先後以600萬和400萬的金額來貸款給康樂公司。因為當事人只有一份合同,只約定了一個1000萬的合同金額。而同時,承諾書對應於相應的合同,因為沒有對應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就沒有相應的承諾對象。也就是説,承諾書與相應的合同並存為一個意思表示的整體。這樣,前一份合同和對應的承諾書與後一份合同及承諾書分別構成兩個整體。既然兩份合同實為一份合同,具有延續性,那麼兩份承諾書也具有延續性,實為一份承諾書。(這裏的“一份”的表達均是以其內容而言)

而兩份承諾書均是在合同簽定之後(雖然是同一天)訂立的,承諾書與合同有產生上的牽連關係,但在產生之後,其內容具有相對獨立性。這種相對獨立性的意思是指承諾書產生於合同之上,是對前述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種確認和修正。其分別確認的是合同主體、金額、利息、匯款方式等內容,其修正或者説突現的是合同性質,甚至説訂立合同的目的。依據合同法原理,當事人訂立合同前後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以其後的意思表示為準。在本案中,顯然應該以承諾書的內容來確定合同內容,進而確定合同性質。

首先,從目的上看,前後兩份承諾書中均提到當事人借款的目的是貸款給康樂公司。而且第二份承諾書中明確約定信用合作聯社是受農行江南支行的委託貸款給康樂公司。如果當事人僅是同業拆借的話,出借人出借的目的應當是解決信用合作社的金融票據的彌補及資金臨時性的週轉困難。因此,當事人合同目的不符合同業拆借,而是委託貸款。其次,從主體上看,如果當事人僅僅是同業拆借,就沒有必要在《承諾書》中涉及借款人康樂公司。最後,從內容上看,當事人雖然沒有明確的授權委託書,但是“委託”的意思表示滲透在合同條款之中。也就是説,承諾書中有明確的委託款項。這有第二份承諾書之“委託”字樣印證。而且,權利義務關係上,信用合作聯社顯然是不承擔還貸不成的責任風險的,而由農行江南支行承擔。這符合委託貸款的本質特性。

因此,高院將本案定性為委託貸款合同糾紛是正確的。

二、申請人農行江南支行認為高院認定承諾書具有獨立性是錯誤的,我們不予贊同。具體理由有:

其一,“承諾書的出具”與“承諾書的內容”兩個概念不同。誠然,承諾書是在當事人合同的基礎上出具的,也就是説承諾書的產生與合同的存在具有因果關係,但是,承諾書一旦產生即具有相對獨立性。而這種獨立性是從其內容來説的。合同的產生與合同的內容不可混同,不能以合同產生上的牽連性來否定合同內容上的獨立性。

其二,從承諾書的意思表示來看,它有合同主體、合同金額、合同標的、合同期限、履行方式及責任承擔等內容,這完全符合一個獨立合同所具有的一般特性。因此,承諾書本身即構成一個獨立的合同。

其三,承諾書約定康樂公司還款以後,信用合作聯社即將款項返還給農行江南支行,這正是委託貸款關係中,信用合作聯社協助農行江南支行還款的表現,而不是同業拆借的義務履行。因此,承諾書不是金融融資拆借合同的補充協議,而具有獨立性。

其四,正是承諾書內容的獨立性決定了其效力的獨立性。在認定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時,應以承諾書為準。

三,本案處理結果適用法律沒有錯誤。

根據上文分析,本案應定性為委託貸款合同糾紛。而申請人江南支行認為本案中沒有委託貸款關係中所謂的“借款人”;委託人和受託人的主體不適格;信用合作聯社作為“受託人”沒有依據“委託人”之農行江南支行確定貸款對象、利率和用途等,也沒有收取“手續費”;信用合作聯社和康樂公司之間存在貸款關係,由江漢橋樑公司提供擔保,這不符合委託貸款的特徵;此外,信用合作聯社償還農行江南支行的本息數額多於康樂公司償還給信用合作聯社的數額,也不符合委託貸款的特徵。正因為如此,本案應為同業拆借糾紛。而由於本案的同業拆借違反了x年修正的《商業銀行法》和x年3月的《同業拆借管理試行辦法》中的強制性規定而為無效。因此,高院應以《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來判決信用合作聯社返還農行江南支行的本金925萬元,而不應僅以《承諾書》來駁回農行江南支行的訴訟請求。

對此,我們認為,其一,本案存在委託貸款關係中的“借款人”之第三人,這在當事人簽定的承諾書中有明確約定為康樂公司;其二,本案中委託人之農行江南支行與受託人之信用合作聯社不存在“不適格”。《合同法》第50條明確規定,除相對人惡意外,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對外簽定的合同為有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及司法實踐也證明,法人在公司章程規定的經營範圍以外從事的活動並不完全無效。如果公司從事的活動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其行為多為有效。從《合同法》關於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看,民事主體的行為也只有在違反公共利益時方為無效。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違反在本質上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違反,因此才無效。而從本案來看,當事人從事的貸款活動並沒有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相反對社會公益甚為有利。因而不能因為農行江南支行及信用合作聯社違反有關委託貸款的主體規定就認定其委託貸款行為無效或不成立。同時,這也符合市場經濟關於“儘量使合同有效,而不是無效”的現代理念。其三,受託人信用合作聯社是依據農行江南支行在承諾書中確定的借款人康樂公司而向其貸款的;當事人約定利率是千分之十四;貸款用於解決康樂公司的資金週轉;信用合作聯社在兩種利率之差之間獲得利潤即相當於其獲得的“手續費”;其四,受託人返還給委託人的貸款數額必須與借款人償還的數額相等,這是從最終意義上説的,並不排除當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對債務償還時間作出不同安排。因此,信用合作聯社償還給農行江南支行的數額比康樂公司償還的數額要多,這並不奇怪。貸款償還責任由康樂公司向農行江南支行承擔,這才是最根本的。

基於以上分析看,本案為委託貸款關係糾紛沒有疑問。高院再審判決處理結果依據當事人簽定的承諾書來認定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高院對農行江南支行與xx省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再審判決是正確的。請求最高人民法院維持高院的再審判決。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答辯人:xx省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法定代表人:

x年4月17日

再審答辯狀 篇8

答辯人:王某,男,19xx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巴林右旗大板鎮,系巴林右旗某局職工。

答辯人因再審申請人常某等121名牧民訴巴林右旗西拉沐淪蘇木某嘎查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再審申請人不服赤峯中院(20xx)赤民一終字第344號判決,提出再審,答辯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與訴訟,現根據申請人再審請求、該案已有證據及相關事實,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與某嘎查所簽訂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申請人所謂無效的主張沒有證據與法律的支持。

從承包程序上講,答辯人的承包行為經過當時村民超過三分之二(共計180多户,已簽字124户)同意,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民主議事規則,且得到蘇木政府鑑證(法律意義上的批准),完全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土地承包法》48條,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該承包行為不存在法律要件上的瑕疵,申請人所謂主體不適格的説法,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屬無視法律的具體規定的説法。

申請人對承包荒沙荒灘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現在又想以證據虛假為由推翻,但並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

答辯人承包土地當時因為由村民對治理荒灘作了概括的意思表示(124户同意治理荒沙荒灘的簽名),且有蘇木政府對承包荒灘的招商廣告,並且承包事宜的辦理都在同一時段,因此沒有做到每份合同都要求村民簽字,這也符合常理,且有政府簽章進行鑑證的保障,答辯人認為不存在申請人所述“直接把全體村民的生產資料拱手送給外地人”的事實。村民同意答辯人等人治理的行為,就等於是放棄自行治理的意思表示,因此也就不能談侵害其優先治理的承包權問題。

在承包程序上找不到更有利的支持的情況下,申請人又提出答辯人的承包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這一提法,事實上又與他們前面的所謂承包行為不符合法律強制規定的村民議事規則相矛盾,又等於承認該承包合同是合法的(至少是符合法定形式的),但這一理由又沒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既然承包形式合法的,其目的是響應了政府治理荒沙荒灘、改良水土、改善環境的招商引資號召,有什麼非法目的?村民平均所得1.5元(如申請人所計算)就是損害了他們的利益?答辯人在村裏一分不投入的情況下造林成型與村裏2:8分配,所有投資風險由答辯人承擔。申請人現在的説法毫不顧及歷史事實,沒有客觀評估答辯人治理土地給村裏帶來的整體利益。申請人所述於法於理都相悖,經不起推敲,完全是不顧及歷史事實、違背大多數民意及法律規定的自説自話、自相矛盾的主張,因此不應被法律支持。

二、答辯人的承包合同合法,並對土地進行了大量的投入,林權證也對這一承包行為進行了確認,按照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答辯人擁有合法的承包經營權,合法權益應受法律堅定的維護。

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5條規定,即使違背民主議事程序越權發包,“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超過1年,或者雖未超過1年,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對原告要求確認承包合同無效或者要求終止該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這一規定,即便在違背民主議事規則的情況下,承包人已經對土地進行大量投入的情況下,也是不輕易使一個承包合同歸於無效的,因為這違背承包法及相關國家政策中有關穩定承包關係的基本原則的,更何況答辯人的承包行為沒有證據顯示違背了這一民主議事規則。在申請人訴訟後,答辯人等四名承包人對承包林木申請了鑑定,答辯人承包地塊成活率已達到91%,林地已經成型,對水土、環境的改善作用基本顯現,目前多數林木已經成材。申請人合法取得的林權證也證明,政府對答辯人承包土地享有合法經營權進行了確認,應受法律堅定地保護。申請人“百折不撓”地纏訴,其意就是要侵佔答辯人治理成型的成果,坐享其成!如果這一無理要求被法院支持,政府的誠信、村民整體的對外形象(我至今不認為申請人的意志就代表整體村民的意志)都將受到毀滅性的破壞,社會中損人利已的不良風氣就會肆意橫行,其負面的示範作用將影響深遠!申請人曲解法律,以無效作為前提,説明赤峯中級法院對這一法條的引用屬“適用法律錯誤”。事實上這一規定體現最高院對於認定無效合同的審慎態度和穩妥精神,是對承包人權益的保護態度。離開了這一原則就是保護對他人物權的任意侵害行為,就是公然保護對他人財產的隨意掠奪!

三、申請人提出對村民簽名名單質疑,在之前的幾次審理中並沒有提出鑑定請求,按證據規則,應承擔不利的後果。

申請人對村民的簽名所提出的質疑,只是以證人出庭作證的形式進行了抗辯,其一兩個人的主張不足以支持申請的主張,因為村民的意思表示以多數人為準,極個別人代表不了多數村民的意思表示,且申請人沒有對證據真實性提出鑑定,證人之間的證言互相矛盾,相互抵消其證明力,申請人無法自圓其説,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四、申請人所謂赤峯中級法院(20xx)344號民事判決“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等説法因不符合法律的常識,不足在法院判決中給予論證,答辯人在此稍事一談,以息其呱噪。

其關於被告主體不適格問題。申請人並沒有就被告為什麼不適格作出説明,是不適格發包還是不適格作被告?作為申請人自己都沒有搞明白,法院怎麼給你作出回答?申請人提出答辯人偽造證據,但其提供給法庭的抗辯理由不足以推翻答辯人這一證據的真實性;申請人提出答辯人實際多佔用了集體的土地,真如其所述,申請人應以侵權之訴訴答辯人,要求歸還,而不應在本案中解決,讓法院在確認無效之訴中確認剩餘土地歸屬問題(答辯人承包的地塊四置清楚,沒有爭議),顯然超出請求範圍,法院沒有回答也是正確的,申請人要求做出回答才是“非分”的!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應按內蒙古自治區紀委文件精神無條件退回承包地的主張也是無理的。既然是政府文件,不應是本案無效之訴審理範圍,法院不予作答也是應該的!

綜上,申請人的再審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支持,赤峯中院(20xx)赤民一終字344號判決對證據的採信合理合法,認定事實的證據切實充分、答辯人的承包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合法有效,應得到法院的支持。懇請高院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此致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0xx年七月七日

再審答辯狀 篇9

答辯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朱某某,女,漢族,19xx年8月18日出生,現住在廣東省某某縣某某鎮某某街某某巷,聯繫電話(略)。

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李某某離婚糾紛申請再審一案,現針對再審申請人申請事項與申請理由,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某中法民一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維持原判並無不當。

一、再審申請人要求變更子女撫養沒有法律依據。

再審申請人與答辯人共有婚生子女4人,其中長女李某芳(12歲)、次女李某禎(10歲)自願選擇隨答辯人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的規定將其判歸答辯人撫養,根據公平原則將另兩名婚生子女即三女李某英(9歲)、長子李某送(5歲)判歸再審申請人撫養,符合法律規定。至於所謂養子李某雄(20xx年出生),因其收養髮生在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生效後,未依法向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手續,該收養關係答辯人不予認可,因此答辯人依法不承擔撫養義務。

雖然再審申請人撫養義務較重,但是答辯人一方面放棄了面積較大的房屋,另一方面放棄了某某縣某某電器店經營權和約10萬元財產及2.5萬元債權(應收賬款),還以分擔債務名義向再審申請人支付3萬元費用,已經充分照顧到再審申請人利益。該判決本就是在答辯人做出巨大讓步的調解基礎上作出,再審申請人不僅趁機攫取大量利益,而且頻頻通過二審、再審程序對答辯人進行“合法傷害”,情理何在?況且,再審申請人在二審期間公開表示與答辯人共同經營的電器店生意紅火、購置地皮和建築房屋多套,還共同經營了鞋廠,顯然所謂“撫養壓力大”只是錙銖必較的一種伎倆。

二、再審申請人認為位於某某縣某某鎮某某小區7、8號四間房和8號二間半房屬於家庭共有財產,沒有法律依據。

該爭議房產一直登記在再審申請人名下,且在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夫婦關係存續期間獲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該房產屬於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夫妻共同財產。再審申請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房產產權登記存在錯誤,因此再審申請人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三、再審申請人認為某某電器店系家庭共同財產,且存在大量債務,沒有提供合法證據證明。

再審申請人宣稱某某電器店1993年起由其父母開辦,卻在一審期間未出示任何相關證據,後來出示的證據也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新證據”,因此一審法院不予認可,二審法院接受答辯人“不予質證”從而維持原判並無不當。

再審申請人認為達明電器店存在大量債務,卻不能在一審期間出示相關證據,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又不屬於“新證據”,因此不能證明該債務的存在。至於答辯人自願以分擔債務的名義向再審申請人支付3萬元費用,原是答辯人在調解期間的重大讓步,卻被一審法院誤寫入民事判決書,答辯人姑且作為照顧再審申請人撫養年幼婚生子女的補償,卻被再審申請人得寸進尺,請問這6萬元共同債務的合法證據何在?

此外,再審申請人在二審期間建議答辯人不離婚時一再表示生意紅火,此時卻説大量負債,既然生意紅火,債從何來?再審申請人企圖通過偽造債務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昭然若揭!

四、再審申請人要求分割某某鎮某某村上嶺兩棟屋地使用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一方面再審申請人一審期間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爭議屋地的存在,另一方面再審申請人二審期間也沒有補充新證據予以證實,因此一審法院不予認可,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符合法律規定。至於再審申請期間,答辯人提交了《土地承包協議書》,該協議已經明確該屋地使用權20xx年已經有償轉讓給他人,且該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屬於“原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即不屬於“新證據”,再審答辯人既沒有自行收集也沒有申請法院收集,因此該協議書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五、再審申請人認為“財產分配不公平”不屬於再審內容。

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共有兩套房屋,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將面積較大的164.9平方米四間三層半房屋判給撫養義務較重的再審申請人,將面積較小的77.7平方米兩間六層半房屋判歸撫養義務較輕的答辯人。再審申請人認為面積大的價錢低,面積小的價錢高,一方面再審申請人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另一方面該判決是一審法院作出,再審申請人未在二審期間作為上訴請求提出,現在卻對該判決提出再審請求,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

此外,該屋地處於同一小區(某某鎮某某小區),何來面積小的反而價格高?如果再審申請人認為面積小的實惠,答辯人不反對與再審申請人互換。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事項缺乏事實與法律支持,一審法院已經在查明事實基礎上作出合法判決,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並無不當,請求再審法院依法駁回再審申請人請求。

此致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Oxx年十月九日

再審答辯狀 篇10

答辯人:,女,x年2月5日出生,漢族,住址:

答辯人就上訴人xx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一案[()閩0民終號],答辯如下:

一、關於本案送達程序:本案送達程序均違法。

1、答辯人從未收到一審的開庭傳票,對於一審判決書答辯人更是沒有收到,亦不知一審判決結果。此外,xx有限公司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答辯人同樣沒有收到上訴狀。

2、答辯人至今也未收到二審開庭傳票,系近日向答辯人提起本案才得知部分情況,答辯人認為法定權利受到侵害,並直接導致一審判決結果錯誤。為糾正一審錯誤判決,答辯人提出答辯意見。

二、關於案件基本情況:涉案債務與答辯人王梅梅無關。

1、是否借款,均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無需對的債務承擔法律責任。與答辯人已經在x年9月2日辦理了離婚手續,對相關債務等已經明確約定各自承擔。對是否借款、借款金額等,答辯人均不知情,沒有在借款憑證上簽字,也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涉案借款與答辯人有關。退一步説,即便借款真實,其所借款項亦沒有用於家庭開支等,故同樣並非夫妻共同債務。

2、一審作出的判決書同樣是送達給了,而沒有送達給答辯人,而無權代收應當送達給答辯人的判決書等訴訟文書,故一審關於判決書的送達程序也明顯違法。在未收到一審判決書的情況下,是根本無法知道一審判決結果的,明顯也剝奪了答辯人上訴、應訴等相關法定權利。

此外,一審判決後,公司、均依法提出了上訴,但是上訴狀亦沒有送達給答辯人,導致答辯人對上訴事宜均不知情,也無從參與二審訴訟,法律賦予的權益遭到無視。

綜上,答辯人從未收到本案訴訟材料,一審、二審相關涉案材料均未送達給答辯人,答辯人系近日方才知曉本案,故借貴院二審尚在審理之際,提出上述答辯意見。請求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駁回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答辯人:

年 月 日

再審答辯狀 篇11

答辯人:林某某,男,漢族,x年6月17日出生,xx市人,住xx市城北街道X社區52號,身份證號碼:,聯繫電話:

被答辯人:林某某,男,漢族,x年7月21日出生,xx市人,住xx市某某花園x號樓房,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因保證合同糾紛一案,被答辯人不服xx市人民法院()安民初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答辯人現針對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答辯如下:

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一、被答辯人在理解《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時意圖將“利息標準(即利率)約定不明確”偷換成“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該上訴理由明顯不值一駁。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中所規定的“約定不明確”應當理解為“對要不要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原審判決結合本案對該法條已做出十分客觀、正確的分析,即“本案借條中明確寫明‘利息月結付給’,説明當事人之間已明確約定本筆借款應支付利息,而非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只是對利息的計算標準(即利率)雙方沒有明確約定,因此本案借款應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事實上,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及借款人鄭某某當時是有約定了月2%的借款利息,只是礙於朋友關係,雙方只是對該利息標準做了口頭約定而沒有把它寫進借條。對此,答辯人已在本案原審時做了詳細的闡述。

被答辯人上訴認為“本案證據‘借條’中有‘利息月結現金付給’,但‘利息月結’究竟按什麼標準結算,即利息標準究竟如何,並沒有約定明確,應屬於《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約定不明確’,故應當認定為‘不支付利息’”。該主張顯然是將“利息標準(即利率)約定不明確”偷換成“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意圖逃避其應承擔的合法債務,不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也能充分印證一審判決的正確性。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4條規定“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規定“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上述司法解釋目前並未失效,且其規定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並沒有衝突,應予以適用,故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上訴無理,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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