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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例僱傭合同糾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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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僱傭合同糾紛案例

兩例僱傭合同糾紛案例

20xx年11月份XX律師接受原告的委託後,認真聽取當事人對事實的描述,認真準備了相關證據,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立案十餘天法院採用速裁程式開庭審理了此案,因為證據確實充分,事實清楚,法院全額支援了原告方的訴訟請求。一個月判決就下來了,被告沒有上訴,此判決已生效。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了保障。

民 事 判 決 書

(20xx)甘民初字第3769號

原告:吳某 男 ⅹⅹ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 漢族 無職業 住址:大連市甘井子區ⅹⅹ街

委託代理人:XX 大連乾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連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

委託代理人:李某 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吳某與被告大連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僱傭)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馮某獨任審判,與20xx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委託代理人XX、被告委託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xx年原告為被告承建的工程模板部分負責施工,模板工程完工後,被告沒有及時給付人工費。20xx年4月,雙方協議確定了人工費的數額、違約責任、給付期限。至今被告未按約定給付人工費,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人工費及違約金。

被告辯稱,原告的人工費不應由我公司支付,應由掛靠我公司的韓某承擔,原告要求滯納金不符合法律規定,協議里約定的有關事項不明確。

經審理查明,20xx年原告為被告承建的工程模板部分施工提供勞務,該工程量為20xx0餘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費人民幣426.550.00元,被告承諾20xx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如違約按每月3%給付滯納金。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協議書、欠條在案為憑,這些證據材料經開庭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採信。

本院認為,原告為被告承建工程施工出勞務,具體的人工費數額已經雙方協議確認,事實清楚。被告作為勞務接受人在協議到期後,理應及時支付人工費,不履行支付義務,違背公平、誠信原則,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費及違約責任予以支援。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大連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吳某勞務費人民幣426.550.00元及違約金(20xx年8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後應付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按雙方約定每月的3%計算)。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執行。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00.00元,,由被告大連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00.00元,上訴於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僱傭合同糾紛案例二解讀

原告訴稱:我在受僱為被告賴xx看管運沙車期間,被汽車摔下夾斷左腿,經鑑定為五級傷殘。請求判令被告給我賠償因工緻傷的醫療費3944.20元、住院費28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900元、護理費20xx元、一次性傷殘撫卹金7056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96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費7840元、殘疾人輪椅費12800元以及律師費、差旅費20xx元,合計111760.2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本案是勞動爭議,依法應先進行勞動爭議仲裁。此次損害的發生,是因原告嚴重違反操作程式所致,過錯在原告方。況且被告已對原告進行了及時救助,雙方還對善後處理達成協議,由被告給原告一次性補償1000元后,不再承擔其他責任。該協議履行後,原告又由於自己的原因加重了傷情,不應由被告承擔責任。

廣漢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陳xx從1996年8月起受僱為被告賴xx工作,主要工作是跟隨賴xx經營的運沙車,為汽車換輪胎、在倒車時給主車連線拖車的轉動三角架上插插銷固定方向、提醒駕駛員注意安全等。雙方口頭約定,賴xx每月付給陳xx工資300元,負責吃、住。同年10月7日晚,運沙車在成都某地卸沙需要倒車,此時上下插銷孔錯位,必須等車輛在運動中將插銷孔正位後才能完成插插銷的動作,陳xx便跳上主、拖車之間的三角架,準備在車輛執行中插插銷。主車倒車時,陳xx在三角上未站穩,左腳滑進三角架內,被正在轉正的三角架將左腿夾斷。

原告陳xx當日被送華西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陳xx之父因生活所迫,與被告賴xx達成由賴負擔此次住院期間的一切開支,並再支付1000元繼續治療費用,今後不再承擔其他責任的善後處理協議。據此協議,陳xx於1996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的診斷結論為: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及面板撕脫傷;患者及家屬要求出院;出院後注意加強營養、及時換藥,回當地醫院繼續治療。賴xx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間的全部醫療費。

原告陳xx回家後,在中江縣龍臺中心衛生院繼續住院治療,後因家庭經濟困難無力治療而出院,共用去醫療費2643.20元。出院後,陳xx多次請求廣漢市連山鎮法律服務所協助解決要求被告賴xx賠償損失一事未果,遂在四川省德陽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下提起訴訟。1999年7月23日,陳xx的傷情經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臨床法醫學鑑定,為五級傷殘。

另查明:1995年1月13日,被告賴xx同廣漢市連山運輸社達成協議,約定由賴xx自己購車加入運輸社,車輛由賴xx自己經營,運輸社負責管理及協調各種關係並收取一定費用。涉案汽車(車牌號為川F30491)就是賴xx根據這項協議購置的,車輛行駛證和其他相關手續均登記為廣漢市連山運輸社。

廣漢市人民法院認為:

原告陳xx和被告賴xx達成口頭協議,由陳xx為賴xx提供勞務,賴xx給付陳xx報酬,屬僱傭合同。該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應受法律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關於僱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覆》的規定,陳xx在受僱傭期間,依法應得到勞動保護。其在工作期間因職務行為而受傷,應當由僱主賴xx承擔民事責任。賴xx無證據證實此次事故的發生與陳xx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有關,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具體賠償標準,參照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和四川省勞動廳的規範性檔案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問題的聯合通知》第十條的規定,賴xx還應承擔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員在為陳xx辦案中的必要開支。故陳xx請求賴xx賠償經濟損失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應予支援。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解釋:“勞動法第二條中的‘個體經濟組織’,是指一般僱工在七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被告賴xx沒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不是依法成立的個體工商戶,故不能作為勞動法律關係的主體。本案不是勞動法律關係,而是僱傭法律關係,屬人民法院主管範圍,勞動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經程式。賴xx以本案應屬勞動法律關係為由,主張本案應先進行勞動仲裁,人民法院無權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援。

原告陳xx受傷住院後,其父同被告賴xx達成的善後處理協議,非陳xx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賴xx辯稱在僱傭關係終止後,陳xx由於自己的原因加重了傷情,無證據證實,不予採信。據此,廣漢市人民法院判決:

一、被告賴xx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一次性付給原告陳xx醫療費2634.20元,傷殘撫卹金71442元,醫療補助費7938元,合計820xx.20元。

二、被告賴xx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一次性付給法律援助人員在援助原告陳xx中開支的辦案必要費用20xx元。

三、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100元,均由被告賴xx負

賴xx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是事實上的個體工商戶,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的是勞動用工關係,應當受勞動法調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院期間與被上訴人之父達成的善後處理協議,其中的事故處理費1000元已由被上訴人之父領取,並承諾以後費用由陳家自負。該協議已經履行應為有效,被上訴人無權再提起訴訟。請求二審改判。

被上訴人陳xx服從一審判決。

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賴xx僱傭被上訴人陳xx幹活並給付其勞動報酬,雙方形成的是僱傭合同關係。陳xx在受僱傭期間,為了賴xx的利益而受傷,賴xx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賴xx無證據證實陳xx的受傷是其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為此一審判決賴xx承擔全部責任,是正確的。賴xx未經工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故不具有個體工商戶的法律地位,更不屬法律規定的個體經濟組織。賴xx上訴稱“本案應適用勞動法及相關法律調整”的理由,與法律規定相悖,不予支援。賴xx上訴稱“陳xx之父已收其對事故處理費1000元,並承諾以後費用由陳家自負,故上訴人不應再賠”,因陳xx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其民事權利的處分應由其本人或經其委託人行使,故這一上訴理由也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據此,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於20xx年3月15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100元,均由上訴人賴xx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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