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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賃合同違約金的認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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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定當事人約定的滯納金性質為違約金

房屋租賃合同違約金的認定問題

由於受違約金兼有懲罰性和賠償性的影響。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在約定違約金時,往往會採用滯納金來表述,這就需要法官對滯納金有所認識。但是,有這樣一起案件,法官認定: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逾期付款按租金總額每天收取3%的滯納金過高,原告基於約定向被告主張20萬元的違約金從本案實際情況來看仍然過高,依法應予調整。因而較違約金兼有懲罰性而言,此認定使違約金的性質發生了根本的變化。所謂滯納金是指超過規定的繳款期限,向繳款人徵收的一種帶有懲罰性質的款項。屬於行政法調整範圍,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和懲罰性的特點。並且,發生在國家行使公共權力的過程中,雙方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滯納金在租賃合同中頻頻露面,是因為一些當事人受計劃經濟的影響,認為國家法律、法規有明文規定,違約按超過規定期限的天數,每天徵收應繳款額一定的百分比。如果一旦發生糾紛,有一個法定的計算標準。但是,通過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則,肯定租賃合同當事人地位平等,在權利義務的分配上平等協商,肯定房屋租賃合同主體受平等的法律保護,滯納金應當退出當事人在租賃合同中的約定。

2、認定所訂租賃物總值計算違約金

在租賃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計算辦法,常約定為按所訂租賃物的百分之幾或幾十計算違約金。顯然,這種約定存在問題,違反了公平原則。但是,對於雙方當事人的這種約定,法官將如何認定呢?有這樣一起案件,法官認定,承租人應按所訂租賃物總值的20%賠償違約金給出租人。在這裡,我們可以看出法官的認定顯得是那麼不安,沒有回答何以可能。要知道,在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是對租賃物的全面使用。出租人將租賃物的使用權轉移給承租人的同時,必須將租賃物的佔有權也轉移給承租人。因此,租賃合同成就的條件是:出租人的租賃物被承租人實際使用、佔有、收益的事實。我們認為,法官應當對當事人的約定有所認識,從而排除對無效部分的認定。

3、當事人雙方約定合同為不完全履行,認定違約方賠償全部違約金

所謂不完全履行,是指當事人在履行合同時,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全部履行因素進行履行的情況。這種情況在租賃合同案件中經常遇到。但是,當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不完全履行時,我們該如何認定呢?有這樣一起案件,當事人雙方約定在每月合同付款期限屆滿後,承租人每月只給付出租人70-80%的租金,如果超期出租人按租金的3%加收承租人的費用。法官認定,承租人未在約定的期限內向出租人繳納70-80%的租金已構成違約,出租人就可每月增收欠租金額3%的逾期違約金。

4、否認當事人雙方的新協議認定原合同違約金

由於違約金是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時,預先確定的,於違約後生效的,獨立於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法官在認定當事人主張的違約金時,都離不開對當事人雙方所訂立合同的思維。但是,當雙方當事人因撤訴重新達成了協議(未約定違約金),一方當事人為另一方當事人賠償了損失(承擔了撤訴的費用),另一方當事人是否可依據原協議要求其承擔違約金?有一起案件,出租人曾向法院起訴承租人,後出租人向法院撤回對承租人的起訴。撤訴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給付租金的時間重新進行了約定,但未約定違約金。出租人第二次起訴到法院後,法官認定,承租人應按原協議賠償出租人的違約金。這種認定情況,對當事人簽訂了一份新協議就沒有意義了。相應地,與新協議相比,就會使出租人意外獲利。這樣的結果顯然損害了承租方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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